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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8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靓马花园小区北门,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用手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