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453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世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黄世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53号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法定代表人:胡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太红,人事经理。被告:黄世忠。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森公司)与被告黄世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太红、被告黄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美森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8376元,但被告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是筛粉车间,被告在下班途径接板车间时,受工友陈兴福邀请,在陈兴福工作的接班车间帮忙时发生事故受伤。故被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不是为了完成工作而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8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忠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按仲裁裁决内容判决。经审理查明:黄世忠于2015年4月至富美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美森公司未为黄世忠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6日,黄世忠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经苏州康立医院于2015年4月26日诊断为右手切割伤,黄世忠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黄世忠未再回富美森公司工作。2016年3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世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富美森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后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富美森公司提出上诉,后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黄世忠的伤残等级符合六级。2016年5月18日,黄世忠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富美森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富美森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4608元。2017年3月21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起解除;富美森公司支付黄世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308376元。另查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记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富美森公司认为被告黄世忠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富美森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先后起诉、上诉,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富美森公司应当为被告黄世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黄世忠于2016年5月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原告富美森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8日起解除,原告富美森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黄世忠赔偿。关于被告黄世忠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被告黄世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黄世忠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的60%即3615元计算,为14460元(3615*4)。原告主张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支付过被告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补充举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按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资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15元/月的标准,计算16个月,为57840元(3615*16),现被告主张4913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世忠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黄世忠因工伤住院治疗22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1100元(50*22),被告主张4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被告黄世忠因工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被告伤后,原告派单位员工陈兴福护理原告三、四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陈兴福在医院护理其两天,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补充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伤后,原告的员工护理被告两日,扣除该两日的护理费,护理期计算20天,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护工工资,酌情确定被告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2000元(100*20),现被告主张护理费13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富美森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忠之间自2016年5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世忠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30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世忠。如果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061元,均由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世忠保全费2061元,被告黄世忠已预交的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