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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某某路。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某某路。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住泾阳县三渠镇某某村。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欠款利息44250元(计算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两份商品订购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122000元;3、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暂定为44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高额利息回报,赠送等额购物卡的方式,与二原告签订“商品订购合同”,收取原告货款,共计122000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支付货款21000元,约定分21个月返还,利息11760元;同年11月17日,吴某某支付货款101000元,约定分23个月返还,利息49490元,但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只赠送等额购物卡,并未提供任何货物,货款及利息也未如期退还。原告杨某某将赠送的等额购物卡在被告提供的商城内兑换赠品。原告吴某某将赠送的等额购物卡在被告提供的商城兑换了29201.2元,将剩余的70798.8元购物卡退还被告,后二原告在领取被告支付的利息19878元后,被告即关闭兑换赠品的商城。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提货构成违约,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原告已经提货,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应返还全部货款122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被告的商城消费,二原告先后共提取超过50000元货物,本非原告所说未提货,且被告已按照原告提取的货物数额向原告返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份、商品订购单2份,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3、信息确认单2份,4、宣传册,5、证人肖栓远出庭的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合同2份、商品订购单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信息确认单有异议;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2份,2、订购单2份,3、提货表、提货小票及返利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订购单、提货表和提货小票,返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商品订购,可以确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二原告缴纳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对付款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确定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101000元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不予认定;对原告证人肖栓远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该卡是被告免费赠送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提货表、提货小票及返利清单,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提货及返利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某(乙方)、原告吴某某(乙方)分别与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买卖关系,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本合同及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之外,乙方的身份不是甲方的代理,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缔结合同。第二条,乙方在某某商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顺大药房根据自己需要自选商品。第四条,价款:市场零售价,总价款21000元(吴某某的为101000元)。第五条,乙方订购甲方商品的规格为:每一千元为一套系(即1000/套系),同一期内重复订货的视为同一笔订货款。第七条,甲方为了促销将乙方基于此项目商品销售金额的1%-25%作为销售折扣支付给乙方。甲方视公司经营状况确定具体折扣数额和支付时间,从而维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第八条,乙方享有上述利润分配的期限为23月(吴某某的为25月),自从甲方处购买首批货物算起。第十一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180天内提完所购货款。第十二条本合同约定购买的商品由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由甲方厂家发货至乙方收货。提货时乙方应当验收货物,包括货物的质量、数量及包装等;甲方提供相应的商品提货凭证。第十三条逾期不提货视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甲方退还已付货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承担购货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为自动解除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订购的套系产品金额为21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品订购单上载明:“商品名称:自选商品,备注中载明:21期(1-14期3.5%销售折扣,15-21期1%销售折扣)。”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出具21000元的提货卡,后原告杨某某分多次去被告指定的某某商城提货,提货总金额为21000元。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订购的套系产品金额为101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商品订购单上载明:“商品名称:自选商品,备注中载明:23期(1-13期3%销售折扣,14-23期1%销售折扣)。”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出具101000元的提货卡,后原告吴某某分多次去被告指定的某某商城提货,提货总金额为28803.2元。被告分9次共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销售折扣款为7381元,分4次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销售折扣款为12497元。被告指定的提货商城已关闭。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80天内提完所购货物,逾期不提货视为解除买卖关系,被告退还已付货款。本案原告杨某某已将所购货物提完,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某某已将所订货物提完,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另一原告吴某某在提取总金额为28803.2元的货物后,再未提货,对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未提完货,是原告违约,但依据合同相关内容,逾期不提货视为解除买卖关系,被告退还已付货款。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退还的货款应扣除原告吴某某已提取的货物价款,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72196.8元。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分别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订购合同。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72196.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平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