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鲍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鲍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鲍永宁,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鲍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17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并担负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中,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卡等材料被退回。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