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与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法定代表人:刘xx,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x,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上诉人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以下简称xx锻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锻造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段聪月,被上诉人xx街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锻造厂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从租赁xx街办的场地搬离的时间延长至3年,一、二审诉讼费由xx街办负担。事实及理由:xx锻造厂按照约定有权优先承包,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解约后租赁物的去向。xx街办强令xx锻造厂短期内搬离租赁场地,会给企业造成巨额损失,另外,xx锻造厂为社会福利企业,如果停工会造成部分残疾职工失业。xx街办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之后,xx街办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合同到期之后没有就场地的租赁事项达成一致,因此xx锻造厂上诉要求优先承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给予xx锻造厂6个月的搬离期限,已经足够。关于残疾人职工的就业问题,这个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街办只是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关闭其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xx街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xx锻造厂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xx锻造厂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搬离场地时止的租赁费用,每年21000元;3、xx锻造厂搬离租赁xx街办的场地约30亩;4、租赁场地内xx锻造厂新建之不动产如房屋等交由xx街办使用;5、诉讼费由xx锻造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xx锻造厂承包x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原建材厂场地一事,2003年8月6日,西安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甲方)与xx锻造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场地系原xx镇建材厂,西至西安市第一轧钢厂,东至吕家堡和石油破乳剂厂,南至公路,北面界限以实际图纸测量为准,该场地现有砖混结构二层楼一幢,上下共计二十间房,有变压器户头一个;承包期限从200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10年。租金每年21000元直至合同终止,考虑到场地及承包方前期建设问题,发包方向承包方减免1.5年租金,共计减免31500元,付款期限在每年8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场地所有不动产将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承包场地后,有自行建设的权利,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将场地转租他人;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无偿移交所有不动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xx锻造厂在承包的场地生产经营,并按约交纳了租金;xx锻造厂在承包的场地建设了彩钢棚厂房、修建了水泥路面等不动产。2013年8月15日承包期限届满后,xx锻造厂未搬离,在该场地继续生产经营,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另查,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镇企业办公室是西安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后西安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更名为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一审审理中,2016年9月12日xx锻造厂向xx街办支付了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63000元。xx街办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的限期搬离通知,说明其发给xx锻造厂的限期搬离通知,而xx锻造厂拒收,合同到期后,xx街办履行了通知义务。xx锻造厂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这个通知,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xx锻造厂与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镇企业办公室是xx街办内设机构,该企业办公室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xx街办承担。xx锻造厂与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xx锻造厂继续使用原承租场地,双方亦未签订新的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xx街办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xx街办要求xx锻造厂搬离租赁的场地,并要求xx锻造厂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支持;考虑到xx锻造厂经营的现状及搬离需另寻他处的现状,对xx锻造厂自行搬离租赁xx街办的场地的期限可适当放宽;xx街办要求xx锻造厂在租赁期间在租用场地上新建之不动产交xx街办使用,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与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搬离场地时止每年按21000元计算的租金;三、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离租用的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场地;四、西安市xx锻造阀门厂在租用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场地上建设的不动产交由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xx街办已预交,由xx锻造厂负担,xx锻造厂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xx街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市xx区人民政府xx镇企业办公室、xx锻造厂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xx锻造厂继续使用原承租场地,双方亦未签订新的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xx街办要求解除合同,要求xx锻造厂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租赁费,要求判令xx锻造厂搬离租赁的场地,依法应予支持。此外,xx街办要求xx锻造厂将其在租用场地上新建之不动产交由xx街办使用之诉请,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xx锻造厂经营的现状及搬离需另寻他处的现状,给予xx锻造厂6个月的自行搬离期限,并无不妥。xx锻造厂要求改判其从涉案场地搬离的时间延长至3年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xx锻造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xx锻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