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店内,容留解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店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店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店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4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李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行政拘留,后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青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