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督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喜祥,武爱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421民督23号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喜祥,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爱萍,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1月6日,双方签定贷款合同,被申请人张喜祥向申请人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武爱萍作为被申请人张喜祥的妻子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52815.32元。申请人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被申请人张喜祥的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欠息说明,证明被申请人所欠本息的事实。要求被申请人张喜祥和武爱萍共同偿还本息共计132815.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喜祥和武爱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计132815.32元。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