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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建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建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游县。1999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建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8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建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姜建炎与孙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31日上午,孙某到姜建炎家中索要赡养费,与姜建炎发生争执。期间,姜建炎用拳头殴打孙某胸肋部,致其肋骨骨折,后又推倒孙某并用脚踢打,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孙某右侧第4肋股骨折,右侧第3、5肋骨皮质扭曲,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右侧股骨颈骨折,向内嵌插,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建炎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姜建炎上诉称,其未殴打过孙某,孙所受骨折伤不能排除系孙自摔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建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1、封某、许某、姜某2、汪某、姜某3、段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病历、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孙某陈述证实,其因向儿子姜建炎索讨生活费不成,被姜建炎拳打脚踢致摔倒受伤,姜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曾目击姜建炎拳打孙致摔倒,封某、许某、姜某3等关于孙告之被姜建炎打伤的证言在案佐证;2、孙某受伤后即被家人及时送往医院诊治,根据医生诊断,孙某所受右侧股骨颈骨折等伤均系新伤;姜建炎认为孙所受骨折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有悖在案证据所证,亦无他证支持。故姜建炎关于未殴打过孙某的上诉意见,不能采信;请求宣告无罪,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建炎伤害其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建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朝文审判员  周永敏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