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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988号原告:李国安,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张海波,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安给付风化砂款72550元;2、被告张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张海波在原告李国安处赊购风化砂,结算后被告张海波共计欠原告李国安风化砂款72550元。此款经原告李国安索要,被告张海波于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张海波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7255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张海波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无能力偿还,待有钱时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承认原告李国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国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张海波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安已按约提供风化砂,被告张海波应履行付还货款的责任。原告李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波给付风化砂款7255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安风化砂款72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