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述光与李代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光,李代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037号原告:唐述光,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维,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述光与被告李代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3260.11元,住院生活补助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5603.08元(147.16元×13天×1人+82元×45天×1人),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150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元(28285元×5年×10%÷8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3800元,评估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比例、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唐述光是农村户口性质,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无需2人护理,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110元;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七天审核期,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重新鉴定后再质证;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700元;交通费过高;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李代维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且认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代维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56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应兑除或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投保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代维垫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唐述光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自2012年起经营平度市佳博商店,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以农业收入为生,并提交了村委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2、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在七天审核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数额折中认可8000元。护理时间折中认可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护理人未城镇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47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经营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理造成伤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4、原告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700元,施救费系原告本次事故中实际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述光经济损失12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述光经济损失19712.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唐述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李代维垫付款1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唐述光对被告李代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春莉附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赔偿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1326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计算方式1护理费4756元(82元×13天×2人)+(82元×32天)2误工费21632.52元147.16元×147天3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元28285元×5年×10%÷8人5后续治疗费8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元7车损700元保险公司定损8施救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40912.43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