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9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吴兴亚、孙咏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吴兴亚,孙咏诗,孙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925-1号原告:孙春华,女,住灌云县被告:吴兴亚,男,住灌云县被告:孙咏诗,男,住灌云县被告:孙宏娟,女,住灌云县原告孙春华与被告吴兴亚、孙咏诗、孙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孙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3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兴亚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连续四次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被告孙咏诗、孙宏娟分别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吴兴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灌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兴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灌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被告吴兴亚借款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春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75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思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