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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宝与郝丽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郝丽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980号原告:刘宝,男,住太原市。被告:郝丽奎,男,住山西省原平市。原告刘宝与被告郝丽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01.02元,包括刘宝应赔偿林敏96185.17元的1/3即32061.72元,诉讼费2122元的1/3即707.3元及误工费1120元、修车费、拖车费等3090元、交通费232元、出租车租金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郝丽奎驾驶×××号车辆与原告刘宝驾驶的×××号出租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出租车乘客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林敏以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车主王虎焕起诉至法院,经判决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王虎焕及原告赔偿林敏各项损失共计96185.17元,承担诉讼费2122元。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林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郝丽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郝丽奎驾驶×××号车辆在新晋祠路万国汽贸城路段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中心护栏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宝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出租车乘客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丽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刘宝驾驶的×××号车辆,车主为王虎焕,由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营运管理,收取管理费用。2015年3月3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事故中受伤的乘客林敏诉刘宝、王虎焕、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太铁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宝、王虎焕、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6185.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2元,共计98307.17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强制执行扣划了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9682.17元,其中包括应赔偿林敏的各项损失96185.17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122元,执行费1375元。2016年8月31日,王虎焕向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上述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扣划的332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具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车辆的清障费、停车费共计520元,支付维修费2570元。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号承租驾驶员刘宝月营运收入为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负担全部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林敏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违约之诉经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刘宝与车主王虎焕、车辆营运管理单位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而相对于被告郝丽奎,原告刘宝与车主王虎焕、车辆营运管理单位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对事故伤者林敏造成违约,并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虽然相关法律对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基于民法公平的原则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理,原告有权在先行履行了违约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现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负担了林敏的赔偿款,没有履行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属于给付林敏的赔偿款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20元,予以认定;要求的修车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认定为30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出租车租金损失1190元,原告提供的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涉案×××号车辆的事实,本院参照太原市出租车承租的市场租金价格及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对该损失1190元,也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共计56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丽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交通费、租金损失共计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郝丽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晓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