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伟、张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伟,张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701号原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雷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被告:张海洋,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原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张伟、居萌、张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居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侯荣华,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健,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3200元,物损50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3845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本市碧凤坊与原告员工余正英驾驶的苏E×××××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居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洋,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张海洋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1.我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居萌账户支付车险理赔款合计19845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8450元,故我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程序符合规定,无需再向原告另行赔偿;2.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欠条、附加说明、发票、支付凭证、定损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3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碧凤坊观巷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员余正英由东向西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苏E×××××车失控,撞击到路边的行人李安娜及亚丁餐厅的店门,导致李安娜受伤,二车受损,店门损坏。2016年8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正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居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洋,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4日,平安苏州分公司将本起事故造成的苏E×××××车辆损失,苏E×××××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物损总计198450元支付给居萌,其中苏E×××××车辆维修费为33200元、施救费250元、物损5000元,合计为38450元。3.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海洋向余正英出具欠条及附加说明,其中欠条载明:“本人张海洋(身份证号),欠余正英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利息定为10%每年;张海洋;2015.9.16”,附加说明载明:“苏E×××××与苏E×××××在2014年11月2日在碧凤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125H1的车主张海洋欠A52H7余正英汽车理赔款和垫付李安娜的医药费,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捌角陆分,已付3400元,还剩叁万玖仟元正未支付,余款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利息;张海洋;2015.9.16”。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及附加说明是原告驾驶员余正英把事故相关理赔材料及垫付的李安娜的医药费发票给了张海洋,张海洋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出具的。之后,被告张海洋、张伟拿到了理赔款,但未支付给余正英或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汇通公司员工余正英将原告涉案损失相关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张海洋,并接受张海洋在实际理赔后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所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物产损失共计38450元,应视为原告对余正英代理行为的确认,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张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由被告张海洋予以归还。被告张海洋、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3845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1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