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闫某甲,刘某某,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丈夫。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系许某甲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女,汉族。系被害人次女。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许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闫某甲,系刘某某之夫。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乙、闫某甲、被告人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许某丁、刘某某因故均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陕A09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水县林皋镇街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林皋镇政府西侧处,与沿林皋镇街道由东向西靠右侧驾驶“光速”牌踏板摩托车行驶的闫某乙发生碰撞,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等五人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除给付了27000元费用,再未赔偿,各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28477.9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500元,合计762123.98元。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他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小孩带到镇医院救治,刘某打110报案,他的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他已向交警大队交了30000元,他愿意赔偿给原告方100000元到150000元,但现在没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陕A093**#(系挪用变造机动车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水县林皋镇街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林皋镇政府西侧处,与沿林皋镇街道由东向西靠右侧驾驶“光速”牌踏板摩托车(车上乘坐许某丁)行驶的闫某乙发生碰撞,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533号司法鉴定:闫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许某丁送往医院治疗,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翟某某通过交警大队向闫某乙家属支付丧葬费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翟某某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闫某乙的户籍证明信、陕A09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号牌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被害人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证人许某甲、赵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比例图,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某乙尸表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林皋镇街道11·30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给被害人亲属支付少部分费用,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翟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请求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翟某某未缴纳交强险,故翟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抢救费、交通费可适当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等五人因交通事故致闫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28448元、抢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448元。(已支付27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