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宋某军诉被告姚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军,姚某明,姚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268号原告:宋某军,男。被告:姚某明,男。被告:姚某云(曾用名姚某华),男。原告宋某军与被告姚某明、姚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军、被告姚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军诉称:被告姚某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4月11日起至9月11日止),并用房子作抵押,被告姚某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姚某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某明、姚某云连带清偿其借款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姚某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三、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明于2015年6月外出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姚某云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为被告姚某明担保向原告宋某军借款3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姚某明在借条上写了用其房屋作抵押,现被告姚某明不知去向,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应出卖被告姚某明的房屋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姚某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姚某云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姚某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对被告姚某云作的询问笔录,经法庭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该笔录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姚某云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某云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姚某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宋某军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姚某云(曾用名姚某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签的名字为“姚某华”),借条上同时载明:被告姚某明用其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向被告姚某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某云对原告宋某军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姚某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姚某明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宋某军请求判决被告姚某明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姚某明出具给原告宋某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姚某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1日,故被告姚某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姚某云担保的30000元已过法律保护的担保期限,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军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