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张敬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南路134号(宏资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程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锋,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逢焕胜,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张敬奎,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定县,上诉人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张敬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鉴于被告所在县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进行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不了解该县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具体情况,无法告知原告变更相应的适格被告,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对象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经开庭,也没有询问上诉人及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张敬奎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述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贵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贵编委复(2016)26号《关于规范贵定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批复》:“贵定县不动产登记局设在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与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地籍管理科合署办公。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州不动产登记相关法规政策,开展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水)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县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进行改革,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及询问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14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龙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林顺军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