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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攀与黎西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攀,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30号原告:孟攀,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黎西,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被告:陈军,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被告:李显凤,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被告:汪鹏,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原告孟攀诉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孟攀、被告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西、陈军、李显凤、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攀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孟攀借款46800元及利息(以46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长生、黎西系客户关系,被告陈军系李长生、黎西之父,被告李显凤系被告李长生之姐,被告李显凤与被告汪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于2014年11月22日因做生意需购买原材料、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鉴于与李长生系客户关系,便同意借款给上述四被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长生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金都分理处开办的银行账户(621465100556XXXX)转款70000元,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与原告当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李长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显凤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下欠468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李长生答辩: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利息有2800元,我已经还共计26000元,其中利息是2800元,本金是23200元,所以我下欠原告的本金是46800元。原告陈述是属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黎西、陈军、李显凤、汪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于2014年11月22日因做生意需购买原材料、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4月还清,每月支付182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与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长生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金都分理处开办的银行账户(621465100556XXXX)转款70000元,被告李长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显凤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下欠468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攀诉称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向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28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为凭,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催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下欠本金46800元至今仍未归还,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偿还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鹏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显凤与汪鹏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孟攀请求被告汪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攀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孟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李长生、黎西、陈军、李显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