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潘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潘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1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阳光大厦对面。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潘庆林,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潘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县支行诉称:要求潘庆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潘庆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哈尔滨××××县支行向潘庆林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2%。贷款到期后潘庆林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潘庆林与案外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哈尔滨××××县支行处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哈尔滨××××县支行按时向潘庆林发放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潘庆林与案外人潘永生、于喜明组成联保小组,向哈尔滨××××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哈尔滨××××县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逾期日利率5.0?。到期后,潘庆林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哈尔滨××××县支行与潘庆林借款合同成立,潘庆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5.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潘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