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红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红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426号原告李秀娟,现住四平市。被告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实际住所地,工商登记地址为长春汽开区。法定代表人朱宝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红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华。原告李秀娟诉被告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房地产公司)、长春红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原告预购了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开发、红日公司代售的汽车产业开发区正阳街9-113号86.9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缴纳购房款326000元给被告红日公司。2012年10月11日,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婕通知原告到场与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商品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所开发的楼盘至今无法建成。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交付房屋,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3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首先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我国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方就付款购买商品房,其买受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二、城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城区房地产公司将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交由被告红日公司,实现抵押担保的作用,城区房地产公司与红日公司之间有约定,约定该项目具备销售条件时,由红日公司代销,现该项目不具备销售条件,但是红日公司使用该销售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此种情况城区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三、原告方交付的买房款并没有交给城区房地产公司,而是由被告红日公司收取。综上,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红日公司辩称:一、当初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这是期房,两年后才能建成,因此是有市场交易风险的,现在买与不买由自己决定。二、城区房地产公司所称将空白协议交由红日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作用的事实不存在。当时我们约定的是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放在红日公司,而不是空白合同。空白协议是提供给购买人使用的。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没有交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这不是事实,因为我们销售公司是受城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收房款,收款后转交给城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宝林,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三、没有销售许可证收取购房款,这是受城区房地产公司委托所为,若因此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负责。四、原告交购房款的实际日期不是2011年9月11日,而是2011年9月9日,我们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将购房款已经转账给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林了。综上,因为钱交到开发公司,我们做为销售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娟以2010年11月23日交纳少部分资金(被告红日公司称1000元,原告称好像是10000元)2011年9月11交足全部购房款的方式预购了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拟开发、红日公司预销售的汽车产业开发区即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9-113号危旧房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86.9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款均交给红日公司。2012年10月11日,红日公司通知原告与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商品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交房时间:甲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认购人交接房屋”。至今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该危旧房改造项目楼盘仍未开建。另,与本案纠纷类型相同、被告相同、原告不同的多起案件已在我院审结,相应的判决文书均认定各购房人与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合同效力。原告与二被告间基于《认购商品房协议书》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有多起原告主体不同的类似案件,经我院审理并已判决。判决均认定该《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解除该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26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购商品房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所交的购房款326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红日公司辩称该款项红日公司是2011年9月9日从原告收取并转给了城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该事实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2011年9月11日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仍在被告红日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间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无效后,作为受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委托而收取了原告购房款的红日公司应承担该返还义务。而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娟与被告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长春市红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娟购房款32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长春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