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23号原告:王玉红,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华(原告王玉红之夫),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公司员工。原告王玉红与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牧原公司)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翟继华、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欣、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将管道移除,并赔偿损失19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村搞养殖,占用我们村的土地。2017年3月24日,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的承包地破坏,在我的承包田内挖设布置管道(管道占地66.4平方),破坏了我的耕地,现在不能耕种。我得知后,立即找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将埋设的管道拆除,却遭拒绝。被告牧原公司辩称,铺设厂区外的饮水管道我们包给张国军了,张国军挖管道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就把沟给挖了。挖的沟确实经过原告的土地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不能移除管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牧原公司在敖汉旗xxx村建有厂区一处,该厂区与原告经营的土地相邻,被告必须经过原告经营的土地铺设供水、供暖管线。2017年3月份,被告经原告土地铺设供水管线,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铺设管线占原告土地地表面积为65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厂区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相邻,被告铺设供水管线必须经过原告的土地,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将已经铺设完成的管线移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管线铺设完成后虽将地表恢复原状,但的确给原告土地地表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损失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亦不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参照同类案件中已生效的(2017)内0430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涉案土地每亩每年纯收入800元结合占地面积计算当年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将管道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玉红2017年度经济损失77.96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红要求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移除管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