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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鸿泰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鸿泰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172号原告:天津鸿泰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喜年广场2-508。法定代表人:胡伯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辉,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原告天津鸿泰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辉、铁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8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致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欠煤款明细表》,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16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署了《购销双方对账确认单》,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煤炭款124584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至今却未能给付所欠煤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被告未出庭、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就煤炭买卖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明细确认,记载了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交易明细,被告应付原告煤款1425697.8元,实际已付179851.4元,尚欠1245846.4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双方对账确认单》,就上述欠款再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所举存储厂磅码单、欠款明细、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煤炭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在欠款明细、对账确认单上盖章,足以认定其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45846.4元的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鸿泰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584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杭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