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彬与李杰、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李杰,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427号原告:刘彬,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杰,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马超,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彬与被告李杰、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杰、马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李杰经被告马超担保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4日还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刘彬向被告李杰、马超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刘彬提起诉讼。被告李杰、马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李杰、马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杰、马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杰经被告马超担保,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4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欠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马超担保,被告马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为716.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强(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