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方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48号原告:李方杰,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中国人寿中心22-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60800597942270K。原告李方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沧州建兴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方杰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方杰在工作期间左手不慎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险两份,约定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且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根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不慎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070.4元{11919×〔20-(64-60)〕×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070.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