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磊、陈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68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艳红,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袁福彩,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袁福康,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石来兵,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13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并加收50%罚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磊、陈艳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磊、陈艳红交付借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2.42%,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张磊,共同借款人为陈艳红,保证人为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磊交付借款70万元,被告张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2.4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9月29日之后利息只偿还31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磊、陈艳红交付借款70万元后,被告张磊、陈艳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磊、陈艳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磊、陈艳红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袁福康、袁福彩、石来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袁张磊、陈艳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陈艳红追偿。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2.42%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12.42%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13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3%,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陈艳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磊、陈艳红、袁福彩、袁福康、石来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张磊账户,该借据上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以及还款的时间。3.上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4.借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本息均未偿还。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