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途径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盛桥邮政营业所门口时,持随身携带的弹弓,采用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该营业所南侧玻璃门(6+6夹胶玻,价值人民币711元)玻璃弹碎。同年2月4日18时22分许,李某再次至该处,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该营业所北侧玻璃门(6+6夹胶玻,价值人民币711元)玻璃弹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敏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