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解成林诉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孙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成林,马玉元,王梦颖,孙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156号原告:解成林,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玉元,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王梦颖,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学芬,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解成林诉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孙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玉元、王梦颖于2017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孙学芬担保,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孙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马玉元、王梦颖经被告孙学芬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学芬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系其自书内容,且借据中未载明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应自诉讼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息。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元、王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解成林借款本金160,000.00元;二、被告马玉元、王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解成林借款利息(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学芬对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计1,85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均由被告马玉元、王梦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