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戚慧娟、李志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慧娟,李志权,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慧娟,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权,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案发前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慧娟及其辩护人莫凡,被告人李志权及其辩护人刘虹、刘彬,被告人陆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1、2016年6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戚慧娟在英德市英城范围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志权、王某文等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期间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82克。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英德市英州大道爱家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戚慧娟抓获时,在其身上搜获明珠阁B402房旅业卡一张,随后公安机关将戚慧娟带到明珠阁宾馆B402房,在该房间窗户位置搜获戚慧娟所有的手提包一个,在手提包内搜获疑似毒品一批,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该批疑似毒品中检出:①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12克;②黄色颗粒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1克;③淡黄色透明小晶块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8克;④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2克;⑤淡黄色泥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24克。2、2016年6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志权在英德市英城范围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姜某、皮某等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期间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英德市英州大道明珠阁4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0包,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54克。3、2016年9月24日凌晨时分,吸毒人员王某文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戚慧娟、陆某,要求其二人送10克甲基苯丙胺到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的爱家宾馆302房。随后戚慧娟、陆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小轿车去到爱家宾馆楼下,由戚慧娟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陆某,再由陆某将毒品送给王某文。当被告人陆某携带毒品进入爱家宾馆大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2克。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陆某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疑似毒品、电子称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文、陆某、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戚慧娟贩卖甲基苯丙胺112.23克、贩卖海洛因8.06克;李志权贩卖甲基苯丙胺22.74克。被告人陆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8.82克,其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戚慧娟、陆某已经着手向吸毒人员王某文贩卖毒品,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出资购买毒品后安排他人或者自行销售,处于组织、指挥的地位,应当认定主犯;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帮助戚慧娟运送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戚慧娟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慧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戚慧娟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慧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绰号“功夫仔”,“阿某”等以及英德市内的其他吸毒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慧娟向同案被告人李志权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贩卖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在明珠阁宾馆B402号房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被告人戚慧娟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戚慧娟多次供述,侦查机关在明珠阁宾馆B402号房查获的毒品中有一袋2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是绰号“范骗子”带来明珠阁宾馆B402房并留下的,并不是被告人戚慧娟的。被告人戚慧娟有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戚慧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慧娟在侦查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所有讯问笔录均作了有罪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慧娟系初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戚慧娟和陆某于2016年9月24日凌晨贩卖毒品并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看,其母亲年事已高,家中又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人与丈夫离婚后,需要一人抚养两个女儿,生活压力大,加上一时的贪念,被告人才作出错误的决定,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现被告人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有悔过之心,希予以从轻量刑。被告人李志权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志权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权不是本案的主犯。对于被告人李志权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部分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人李志权被抓获时所扣押的14.54克毒品,请求法庭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时充分考虑其吸食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李志权是初犯、悔罪态度很好,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对李志权进行抓捕时,其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李志权从被抓前不久才开始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并不深,以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依法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慧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至少在90克以上,贩卖海洛因8克左右,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志权多次向他人贩卖共20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2克,其行为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在宾馆房间及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戚慧娟、李志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存疑,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看,本院所认定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考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戚慧娟与陆某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戚慧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陆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慧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9月24日止。没收财产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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