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庞秀兰与金士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兰,金士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543号原告:庞秀兰,女,1988年3月1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迁安市。被告:金士堂,男,1965年11月8日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原告庞秀兰与被告金士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士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与我商量合伙经营饭店,当时被告手里现金不够,从我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金士堂承认原告庞秀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士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秀兰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金士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