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巴德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华,巴德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华,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海峰纸品加工厂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义(与刘素华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人:韩凤秋,男,海拉尔区海峰纸品加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德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巴德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巴德玛于2017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并同意刘素华撤回一审的反诉;上诉人刘素华也于2017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一审反诉及二审上诉,并同意巴德玛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巴德玛、刘素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巴德玛撤回起诉;三、准许刘素华撤回一审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上诉人巴德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上诉人刘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4729.50元,由刘素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玺发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