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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孟某1、孟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1,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2,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34号楼2门401号家中,因故与前妻梁某发生矛盾,期间,孟某1用手机扔向梁某,致其受伤。梁某报警,被告人孟某1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归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钝挫伤,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孟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孟某4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警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于庭前和解解决,被告人孟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梁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孟某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龙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