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镇与被告周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周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129号原告:张镇,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01。被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10幢1-2层111号。法定代表人:吉冬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周成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原告张镇与被告周成华、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祥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周成华和被告宜宾祥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总金额变更为87738元(包括⑴、医疗费12663.70元;⑵、误工费8000元;⑶、护理费344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⑸、鉴定费1300元;⑹、伤残赔偿金52410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续医费3000元;⑼、车损2335元;⑽、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周成华驾驶宜宾祥安公司所有的川Q37×货车,从沙坪方向沿龙兴路往南溪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龙兴路口左转时,与从南溪方向沿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往沙坪方向直行由原告张镇驾驶的川Q40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成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张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肇事车辆川Q37×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且在投保期内。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周成华辩称:我支付了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除,本案所涉车辆川Q37×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挂靠于宜宾祥安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宜宾祥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川Q37×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周成华,该车挂靠于我司,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我司与周成华的挂靠协议,其余部分由周成华承担。原告和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按一半承担。我司也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司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达成了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均按照50%进行计算的协议,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235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7日13时10分左右,周成华驾驶川Q37×重型自卸货车从沙坪方向沿龙兴路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龙兴路口左转时,与从南溪方向沿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往沙坪方向直行由张镇驾驶的川Q40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认定:周成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事发后,张镇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入院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663.70元系张镇支付。在张镇住院期间,周成华支付了2000元给张镇。3、张镇户籍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人口。4、本案肇事车辆川Q3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宜宾祥安公司,实际车主系周成华,宜宾祥安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5、张镇于2017年2月17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以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⑴、张镇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⑵、张镇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300元,系张镇支付。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对张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确定张镇的伤残等级以城镇人口为标准按10级计算50%,续医费按1500元计算,周成华、宜宾祥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6、周成华于2014年10月31日与宜宾祥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成华,挂靠在宜宾祥安公司名下。7、庭审中,原告张镇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的定损金额223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张镇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37×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系周成华,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系宜宾祥安公司,周成华与宜宾祥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周成华和宜宾祥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前宜宾祥安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周成华、宜宾祥安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经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张镇的伤残等级以城镇人口为标准按10级计算50%,续医费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院费:医疗费12663.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为并结合本地实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业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张镇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经计算为7292.05元(33270元/年÷365天×80天)。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病情并结合当地实际,经计算860元(20元/天×43天)。5、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车损,经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6205元、续医费为1500元、车损为2235元。综合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795.75元(医疗费12663.7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续医费1500元+车损22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各项损失共计53537.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258.7元(58795.75元-53537.0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且品迭周成华已支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70%即1681.09元(5258.7元×70%-2000元),支付周成华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3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各项损失共计53537.05元;在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各项损失共计168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37×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成华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周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