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向运芳李贤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李贤琼,向运芳,张洪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09432900D。负责人:熊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军(特别授权),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贤琼,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运芳,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被告之夫,一般授权),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洪琼,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李贤琼、向运芳、张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李贤琼、张洪琼及被告向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贤琼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2071.38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17750%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向运芳、张洪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给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有2071.38元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贤琼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向运芳,向运芳现在资金紧张,需要一年的时间才能还款。被告张洪琼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辩称其只是担保,会催借款人还钱。向运芳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辩称该借款确系由向运芳实际使用,但现在资金紧张,需要一年的时间才能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贤琼、向运芳、张洪琼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贤琼,担保人向运芳、张洪琼;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循环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年利率为4.785%,逾期年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2016年1月7日,原告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贤琼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6日且尚有2071.38元利息为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贤琼、向运芳、张洪琼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李贤琼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向运芳、张洪琼为被告李贤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运芳、张洪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要求被告李贤琼还款并要求被告向运芳、张洪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贤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为2071.38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二、被告向运芳、张洪琼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运芳、张洪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贤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由被告李贤琼、向运芳、张洪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元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