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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路海燕与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燕,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955号原告:路海燕,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腾达新城东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王琴。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闻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路海燕与被告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路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21万元。事实与理由: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2015年2月26日为原告写下借条。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报债权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1万元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冀州市天鸿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其法人资格没有被注销,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相应的有关债权债务的确认,应当由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