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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章柳根与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龚小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柳根,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龚小威,章梅生,龚运根,章进根,章四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414号原告章柳根,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南安街。法定代表人龚小威,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龚小威,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章梅生,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龚运根,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章进根,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章四根,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章梅生、龚运根、章进根、章四根委托代理人艾建军,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柳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第一被告)、龚小威(下称第二被告)、章梅生(下称第三被告)、龚运根(下称第四被告)、章进根(下称第五被告)、章四根(下称第六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芽、胡儿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第三、四、五、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股金的形式进行集资,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第一被告处存入股金21000元,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股金凭证给原告,载明存期一年,年利率7.6%。现存入的股金期限已满,第一被告未将股金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金,但第一被告躲避不见,另第二至六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出资人,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因对原告的股金本金及利息承担归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股金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96元(从2014年8月14日算至2015年8月14日);2、判令六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至第六被告辩称,其非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他们没有出资的合意,也没有出资的行为,工商登记上的资料是由第二被告借用其身份证、户口本去办理的,其没有签字,而且第一被告违反经营范围向原告集资,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股东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至第六被告偿还股金的诉请。第一、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20日,第一被告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股东为第二至第六被告,第二被告为理事长,第三至五被告为理事,第六被告为监事。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水稻、果树、蔬菜种植及销售;水产养殖及销售;农业信息咨询服务;农业技术推广,行业门类属于农、林、牧、渔业。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各股东每人出资200万元,第三至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实际出资。第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股金形式向原告等人进行集资,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第一被告存入股金21000元,约定存期一年,年红利率为7.6%,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金单凭证。原告存入的股金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将股金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金凭证一份、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合作社章程、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以股金形式向原告进行集资,金额为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股金单凭证,约定了年红利率为7.6%,存期为一年。第一被告该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是属于违法行为,取得的该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三至六被告辩称,其未出资也未签字,并当庭申请对工商登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非第一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第三至六被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第一被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工商登记上记载第三至六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工商部门向其颁发的证照是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的,故本院认可第三至六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对第三至六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第二至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第三至第六被告陈述其未实际出资,故应承担补充责任,第二至六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及证据的辩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柳根人民币21000元,利息1596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章梅生、龚运根、章进根、章四根分别在其出资不实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欠原告章柳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龚小威、章梅生、龚运根、章进根、章四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龚小威、章梅生、龚运根、章进根、章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