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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新群与于文群、于立群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群,于文群,于立群,于子航,于生贤,杨二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381号原告:于新群,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群,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英(于文群之妻),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于立群,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于子航,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于生贤,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杨二霞,女,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新群与被告于文群、于立群、于子航、于生贤、杨二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庞惠,被告于文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英、被告于子航、于生贤、杨二霞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清除堆放在我院内的石块等物品;2、五被告依法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弟兄三人分家时,于新群分得位于大赵××西北××及院落一处,分家后于新群在此宅院居住并于1999年在该宅院内建了东房两间、南房一间,盖了厕所,圈起了围墙。2017年2月7日,被告于文群带领其他四被告,私自拆毁了于新群此处宅院的两间东房,砍掉了院内已经成才的四棵大树,并运来石头欲强占于新群的宅院进行改造。于新群上前阻止五被告时,遭到五被告的追打辱骂,在多方出面制止五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于子航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其他被告无关,是于子航一人所为,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询问爷爷、奶奶得知于生贤、杨二霞已将此处院落赠给了于子航,于子航对该处院落的处置任何人无权干涉。当初分家时,争议房产之所以分给于新群,条件是于新群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自分房至今,因为于新群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于生贤、杨二霞将争议房产赠与于子航,条件是让于子航履行赡养职责。于文群、于立群、于生贤、杨二霞辩称要求驳回于新群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新群与被告于立群、于文群系弟兄关系,被告于生贤、杨二霞系三人父母,被告于子航系于新群之子。原告称1997年于生贤、杨二霞为于文群、于新群、于立群弟兄三人分家时,于新群分得大赵邱村西北北房三间半。分家后于新群在分得的宅院居住且于1999年在该处宅院内建了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并盖了厕所、圈起了围墙。2017年2月10日于子航运来石块放到于新群院中,于新群报警。2017年2月11日于生贤、杨二霞、于文群与于新群在于新群宅院中发生冲突,于新群报警。对此于新群提交以下证据: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4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于新群;十二张照片及光盘,证实五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告宅院内堆放石块等侵权事实;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五被告侵权事实。五被告称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显示的房屋不能证实是争议的房产,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光盘不予认可;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证实争议房产是于新群所有。五被告否认原告所诉,并提交以下证据: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于新群在庭审中称同意赡养于生贤、杨二霞,但要先分家;于生贤证明一份,证实于生贤已撤销对于新群赠予的房屋;照片三张,证实争议房产不归于新群所有。于新群称从未提到过未分家,判决中还有其他三个子女均能证明已分家的事实;于生贤为被告且不识字,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照片不能证实是争议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新群不再要求五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4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于生贤、杨二霞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于新群大赵邱村西北三间半北房的赠与,本院驳回了于生贤、杨二霞的诉讼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且进一步证实于生贤、杨二霞分家时将大赵邱村西北三间半北房赠与于新群,于新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于新群提交的证据及于子航本人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于子航侵害了于新群物权,在于新群院中堆放石块与其它障碍物,对此给于新群造成的损失于子航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新群对损失不再进行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子航应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于新群院落中的障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子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于新群院落中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于新群负担110元,被告于子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