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洪图与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洪图,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洪图,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子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洪图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洪图申请再审称,苏洪图系烟草公司职工,烟草公司违反劳动法、人格权法强制剥夺了苏洪图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权利。苏洪图要求烟草公司遵守劳动法、人格权法,立即改正过去10年不公正的违法行为。烟草公司将苏洪图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等,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烟草公司让苏洪图享受与烟草公司职工同等的全额工资、奖金、交通等补贴及劳保待遇,将国家按人名额涨的工资全额补发,住房面积补齐,取暖费补齐,烟草公司将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等瑞士法郎100万元(因为申办国际专利缴费只收瑞士法郎)、美元200万元,后苏洪图将其主张的赔偿款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和吉林省金叶烟草销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经报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国烟法[1998]505号批复,同意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2000年8月26日至27日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讨论通过了《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男48岁、女43岁的在职职工(含集体混岗职工),均属于弹性工作制范围,实行内部退养。”《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内部退养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计发的奖金、交通补贴及劳保待遇”、第5条规定:“内部退养期间,继续按规定缴纳各类保险金、公积金。”苏洪图为原烟草公司职工,于2010年9月27日以烟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烟草公司遵守劳动法、人格权法,立即改正过去10年不公正的违法行为;2.苏洪图要求享受与烟草公司职工同等的全额工资、奖金、交通等补贴及劳保待遇,将国家按人名额涨的工资全额补发,住房面积补齐,取暖费补齐;3.烟草公司将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同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苏洪图不服诉讼至法院。对此,原审人民法院以该纠纷是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苏洪图的起诉并无不当,对苏洪图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洪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