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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暂住敦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敦煌市沙州镇乐园巷三和超市东侧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晓燕,后马晓燕被敦煌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85克(净重,已鉴定)。在抓捕时,马某乘坐出租车逃至敦煌市沙州市场北门口马路边时被敦煌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在马某住宅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计量笔录、称量笔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处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