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欧阳荣金与王志龙、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荣金,王志龙,孙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1号原告:欧阳荣金,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志龙,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孙晓明,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欧阳荣金与被告王志龙、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荣金、被告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志龙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龙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晓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并继续由被告孙晓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晓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希望原告与被告一起找到被告王志龙,由王志龙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龙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孙晓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并约定年利率为25%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继续由被告孙晓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龙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志龙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晓明为被告王志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志龙未能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连带保证人孙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荣金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志龙、孙晓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