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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国富与院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富,院志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96号原告贺国富,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排。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院志华,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人民小区二区********室。原告贺国富与被告院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富、被告院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王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贺国富委托妻子单秀萍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给王斌的账户转账90万元,后又支付现金10万元。出具借据后,王斌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院志华担保王斌将原先100万借据变更为99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二人均未予偿还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院志华辩称,借款是2012年原告向王斌支付的,但借据是2014年出具的,且原告给王斌转账90万元,支付10万元现金,他并不清楚王斌是否收到10万元,出具借据时他与原告妻子单秀萍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半年,故他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院志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王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王斌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后再未还款。2014年11月19日,王斌与原告另行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同意将原先100万元借据进行变更,由被告院志华担保王斌另行出具99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借据一支。后二人均未予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斌由被告院志华担保向原告贺国富借款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斌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院志华对该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99万元借款担保责任的认可,故被告院志华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院志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院志华辩称其与原告妻子单秀萍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半年,但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院志华所担保的借款借款人王斌与原告贺国富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贺国富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院志华也未提供证实约定宽限期的证据,故被告院志华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院志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贺国富请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国富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院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院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