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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丰朝红、丰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2号。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祥,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丰朝红,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丰朝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李庆元,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薛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丰朝红归还贷款本金29873.99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338.64元,共计34156.14元,及至贷款还清日之前的全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丰朝军、李庆元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丰朝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2012014006509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丰朝红发放贷款,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诉讼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借款方式为多户联保方式,保证人为丰朝军、李庆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9873.99元及利息4338.64元未还。贷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催收,但借款人及其配偶拒不偿还,该借款已形成较大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内部审批同意与被告丰朝红签订借款合同。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丰朝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情况;担保人丰朝军、李庆元的担保情况。3、电脑截屏,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4、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20日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情况。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朝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卷材加工,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丰朝红、李庆元的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丰朝红欠付本金29873.99元,利息4338.6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丰朝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9873.99元,利息433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循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丰朝军、李庆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原告主张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朝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9873.99元、利息4338.64元,共计34212.63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丰朝军、李庆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丰朝红、丰朝军、李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