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星汉路63号。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西、砥柱路北恒生生化科研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群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彬,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费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自2012年3月起,安费诺公司与恒生公司建立采购合同关系。安费诺公司通过给恒生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采购恒生公司供应的一水合柠檬酸一钾二(丙二腈合金,俗称丙尔金),恒生公司送货至安费诺公司在珠海的指定地点。恒生公司称该产品是无害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并向安费诺公司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2013年4月15日、17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在办理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中,以安费诺公司向恒生公司采购的产品是有毒、危险品为由,前往安费诺公司工厂扣押了安费诺公司140瓶共计14公斤丙尔金,并向安费诺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恒生公司供应的丙尔金成分为氧化金钾(75%)和柠檬酸钾(25%),属于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安费诺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恒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安费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安费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安费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安费诺公司、恒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2.恒生公司向安费诺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469,933.3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恒生公司承担安费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在办理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中,以安费诺公司向恒生公司采购的产品是有毒、危险品为由,前往安费诺公司工厂扣押了140瓶共计14公斤“丙尔金”产品,并冻结了涉案货款人民币2,469,933.33元。安费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已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安费诺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法律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标的物涉及刑事案件,涉案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货款被公安机关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案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安费诺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安费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安费诺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与恒生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其返还货款2469933.99元及利息。安费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受有损失,其要求赔偿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无论与之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如何,安费诺公司均有权要求恒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物质,则涉案买卖合同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安费诺公司有权要求恒生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如法院认定涉案货物不属于危险物质,则该案属于纯粹的民事案件,安费诺公司更加有权要求恒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安费诺公司要求恒生公司返还货款,是基于双方的民事合同关系,纯属于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安费诺公司仅仅是作为民事合同的受损失一方主张返还货款,属于民事行为,与经济犯罪根本不相关,本案的继续审理亦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二、本案于2013年6月便已正式立案,后因原审法院的要求,撤诉以后又另行起诉,安费诺公司的两次起诉均已正式立案。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当在初次立案三年以后才裁定驳回安费诺公司的起诉。由此可见,本案完全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曾裁定中止审理。该事实能够充分说明本案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扣押货物是否属于危险物质,该事实需依据刑事案件的结果来认定,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裁定驳回起诉毫无依据,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四、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安费诺公司的起诉,却又于2016年11月24日就该案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审法院的裁判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应当纠正。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费诺公司诉请解除与恒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本案涉案货物、货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冻结,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以案件的审理需以侦查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该做法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上诉人安费诺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