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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淑兰、彭开元与何天福、何游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兰,彭开元,何天福,何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418号原告:任淑兰,女,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彭开元,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系原告彭开元的叔叔。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艳,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天福,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游川,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淑兰、彭开元与被告何天福、何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元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以及原告任淑兰、彭开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艳,被告何天福、何游川,以及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兰、彭开元诉称:2016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天福驾驶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在九龙坡走马镇X727白马路金马村6社某小卖部公路斜对面的空坝上起步行驶准备上路时,由于其操纵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其驾驶的小型客车驶出公路冲到小卖部门前的空坝,撞上坐在空坝内凳子上的彭森林,并推行着彭森林向前行驶最后坠落到空坝边的土坡下,造成彭森林受伤,经送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西部分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天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森林无责任。原告任淑兰系死者彭森林母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何收入来源;原告彭开元系死者彭森林的儿子,其系精神二级残疾,长期卧病在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3546.5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天福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已经垫付丧葬费60000元,并同意予以抵扣;3、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游川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交由被告何天福使用,应由被告何天福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渝D×××××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天福驾驶牌号为渝D×××××号小型客车在九龙坡走马镇X727白马路金马村6社一小卖部公路斜对面的空坝上起步行驶上路时,由于其操纵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其驾驶的渝D×××××号小型客车驶出公路冲到小卖部门前的空坝,撞上坐在空坝内凳子上的彭森林,并推行着彭森林向前行驶最后坠落到空坝边的土坡下,造成彭森林受伤,彭森林被送往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西部分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天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森林无责任。被告何天福垫付受害人丧葬费60000元。彭森林出生于1965年12月19日,彭森林系离异未再婚,彭森林父亲先于其死亡;原告任淑兰系死者彭森林母亲,每月领取社保费105元;原告彭开元系精神二级残疾,系死者彭森林的儿子,长期瘫痪卧床,每月领取农村低保180元。彭森林父母育二子(即彭森林和彭某)。渝D×××××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何游川,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彭森林死前系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重庆凤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做搬运工作,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九龙坡秋杨制品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租赁位于重庆市××城小区××号房屋居住。原告任淑兰、彭开元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监护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资格证、对账单、低保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何天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被告何天福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天福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游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3105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确认为30271.5元(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此项主张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彭森林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死者居住地在城镇区域、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区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976元(死者母亲任淑兰、死者儿子彭开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任淑兰、彭开元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任淑兰每月领取社保费105元,即1260元/年,被扶养人彭开元长期瘫痪卧床,每月领取农村低保180元,即2160元/年,应当扣除。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病情等情况,被扶养人任淑兰生活费应主张为34776元[(9954-1260)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彭开元生活费应主张为77940元[(9954-2160)元/年×20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27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220.5元、误工费7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死者亲属为办理死者伤亡、丧葬事宜会支出必要费用,其会影响工作,结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办理丧葬的时间、地点,对原告请求的该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0元。以上费用1-4项共计789557.5元,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剩余129557.5元由被告何天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天福垫付丧葬费用60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何天福应赔偿原告695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淑兰、彭开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任淑兰、彭开元共计500000元;三、被告何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兰、彭开元共计69557.5元;四、驳回原告任淑兰、彭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任淑兰、彭开元负担380元,被告何天福负担58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