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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新康、佘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友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康,佘健华,陈友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新康,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5年8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健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赌博,于2011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步云、曾秋媚,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友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友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在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陈友源及辩护人孙建波、肖步云、曾秋媚、彭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晚上,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佘健华购买甲基苯胺片剂(俗称“麻古”),佘健华表示同意。2016年6月1日11时许,双方相约在双峰县花门镇某医院地段见面。尔后,李某交给佘健华现金毒资9000元,约定以30元每粒的价格向佘健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粒,佘健华随即打电话向被告人曾新康求购,曾新康表示同意。随后,佘健华驾驶湘E×××××比亚迪小车来到双峰县花门镇花门村,以24元每粒的价格向曾新康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粒,曾新康得赃款7200元。嗣后,佘健华驾驶小车返回某医院地段准备将毒品交给李某时,民警将佘健华抓获,并当场从佘健华驾驶的小车上收缴其从曾新康处购买的红、绿色片状物300粒以及从李某处赚得的现金1800元。经鉴定,该片状物净重28.6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友源驾驶租赁的湘E×××××越野小车来到被告人曾新康位于双峰县的家中,陈友源交给曾新康现金人民币9000元,曾新康交给陈友源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陈友源随即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其湘E×××××轿车方向盘下方塑料活动板里面。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两人抓获,并当场将曾新康交给陈友源的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缴获。经鉴定,该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84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嗣后,民警又在被告人曾新康家一楼卧室床垫下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在一楼洗手间一手提袋内缴获红色片状物品294粒,在曾新康家二楼卧室天花板吊顶的筒灯孔内缴获红色片状物品13000粒。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9.2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294粒净重28.0607克,缴获��13000粒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22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曾新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9.24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71.2932克;被告人佘健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8.6122克;被告人陈友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93.8403克。该院向本院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陈友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陈友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友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新康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新康辩称7200元并非毒资而是佘健华还给其的钱,毒品是送给佘健华的,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曾新康构成窝藏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新康主动交代其藏匿的13000粒麻古,应该认定为自首;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以对曾新康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佘健华只是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未加价贩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佘健华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以对佘健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源辩称当时并不知道曾新康给其的是麻古。其辩护人提出,陈友源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晚上,吸毒人员李某(化名)打电话给被告人佘健华求购毒品甲基苯胺片剂(俗称“麻古”),佘健华表示同意。因佘健华自己手里没有毒品,遂于6月1日上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新康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两人在电话里商谈好价格是24元每粒。6月1日13时许,佘健华驾车与李某在双峰县花门镇某医院地段见面,李某交给佘健华购毒款9000元,商定以30元每粒的价格向佘健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粒。佘健华收钱后即驾车独自去曾新康处买毒品,途中打电话告诉曾新康要购买毒品的数量。随后,佘健华在双峰县曾新康家附近,以24元每粒的价格向曾新康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粒,曾新康得赃款7200元。14时许,佘健华驾车返回某医院地段将毒品交给李某,李某欲下车取吸毒工具试货时,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佘健华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红、绿色片状物300粒以及赃款1800元。随后,民警赶至曾新康家中进行抓捕,在停于曾新康家地坪里的湘E×××××小车上将曾新康和被告人陈友源抓获,并从陈友源驾驶的该小车的方向盘下方查获曾新康交给陈友源的红、绿色片状物1000粒,在曾新康家一楼卧室床垫下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在一楼洗手间一手提袋内查获红、绿色片状物品294粒,在一楼卧室的抽屉里查获赃款7200元,并根据曾新康的指认在曾新康家二楼卧室天花板吊顶的筒灯孔内查获红、绿色片状物品13000粒。经鉴定,在曾新康家一楼卧室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9.2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佘健华车上查获的300粒红、绿色片状物净重28.6122克,在陈友源车上查获的1000粒红、绿色片状物净重93.8403克,在曾新康家一楼洗手间查获的294粒红、绿色片状物品净重28.0607克,在曾新康家二楼卧室天花板吊顶处查获的13000粒红、绿色片状物品净重122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9.8%。综上,认定被告人曾新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9.24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71.2932克;被告人佘健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8.6122克;被告人陈友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93.84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得知佘健华将在花门镇某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民警即到某医院附近��控,13时45分许,民警发现一台比亚迪小车从邵东县驶往某医院对面小街道与李某接头,约两分钟后又驶往花门镇花门村方向,约十分钟后,该小车从花门村方向开到某医院对面的小街道内与李某接头,这时民警实施抓捕,被抓获时佘健华坐在小车驾驶位,李某坐在副驾驶位处打开车门正准备下车,民警在副驾驶位查获300粒麻古,在小车档位处小储物柜内查获人民币1800元。随后,民警在花门镇花门村图书组曾新康家门口的一台红色越野车上抓获曾新康和陈友源,当时陈友源坐在驾驶位,曾新康坐在副驾驶位,车子未熄火,民警在越野车方向盘左侧驾驶台下方的小抽屉里查获1000粒麻古。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抓获佘健华与李某时,在佘健华驾驶的湘E×××××比亚迪小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卫生纸,卫生纸内包有一个蓝色塑料袋,蓝色塑料袋里装有红色、绿色药品状物品300粒,从驾驶位旁边的储物格查获人民币1800元,从驾驶位的车门内储物格上查获手机一台(号码159××××2333)。6月1日16时许,民警抓获曾新康和陈友源时,在陈友源驾驶的湘E×××××红色瑞风越野车的方向盘下的小储物柜内查获五包红、绿色片状物,分别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外用白色塑料袋和卫生纸包裹。16时55分民警在曾新康家一楼卧室床头的红色垫子下查获一包装在芙蓉王烟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卧室书桌左边抽屉内查获一扎9000元和一扎7200元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在一楼洗澡间竹竿上所挂的红色袋子内查获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品,分别是100粒和194粒;在曾新康处扣押其使用的两台手机,号码分��为151××××0655、183××××6959;后经曾新康交代,民警在二楼卧室天花板夹层内查获红、绿色片状物品七包共计13000粒,均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和物证鉴定书。证明在佘健华车上扣押的300粒片状物品净重28.6122克,在陈友源驾驶的车上扣押的1000粒片状物品净重93.8403克,在曾新康家一楼洗澡间竹竿上所挂袋子内扣押的两包共计294粒片状物品净重28.0607克,在曾新康家二楼卧室天花板夹层内扣押的13000粒片状物品净重1220.78克,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一楼卧室床头红色垫子下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49.2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9.8%。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的手机号码与佘健华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至6月1日13时54分有多次电话联系。曾新康手机号码与佘健华手机号码于2016年6月1日9时10分、12时35分、13时49分、13时51分、14时02分有电话联系。曾新康手机号码与陈友源手机号码于2016年6月1日12时至13时期间有四次电话联系。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曾新康、陈友源、佘健华的尿液进行检测,陈友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曾新康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佘健华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1日傍晚,他用自己的183××××1397手机拨打“健哥”(佘健华)的159××××2333买麻古,佘健华开始说不认识他,他就说是在赌场里看到过佘健华,一直到6月1日上午,他给佘健华打了多个电话商量买麻古的事,最后两人约好到花门镇见面交易,6月1日12时许,他骑摩托车来到某医院对面的小街道里等佘健华,13时许,佘健华开了一台比亚迪的小车来跟他见面,并说麻古是从缅甸过来的,质量很好,两人谈好以3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300粒,总共9000元。李某付了9000元现金给佘健华,佘健华开车去拿麻古,十来分钟后,佘健华开车回来,他上了佘健华的车,佘健华递给他一包白黄色的塑料包装的东西并说是“缅古”,他想试吸一下看是不是正宗的“缅古”,就准备下车去摩托车上拿吸食麻古的工具,下车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李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健哥”系佘健华。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她跟曾新康认识,那时曾新康在云南昆明,后来两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就回到花门镇花门村图书组曾新康的老家一同居住。最近十多天曾新康经常背着她接电话。2016年正月十五,她从娘家拿了10万元借给曾新康,曾新康说要拿这些钱去挣钱。2016年6月1日14时左右,公安机关来到曾新康家,搜出了一些毒品、金某和几万元钱,钱和金某都是曾新康放在那里的。8、证人盛某、肖某的证言和行驶证。证明陈友源在2016年5月28日租了肖某的湘E×××××红色越野车,5月31日,陈友源开着这台车离开了家。9、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明她跟佘健华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佘健华这两年没有工作。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曾新康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减刑释放。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佘健华因赌博于2011年3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12、户籍证明。证明曾新康、佘健华、陈友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13、被告人佘健华的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30日,一个自称是双峰的人用183××××1397的号码打电话向他购买400粒麻古,他不认识这个人,对方就说是在赌场里认识他的,想要他帮忙购买毒品。因他以前在赌场认识一个外号叫“老曾”(曾新康)的男子是个贩毒人员,2016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159××××2333拨打曾新康的手机151××××0655要求购买400粒麻古,曾新康同意并谈好给他的价格是24元一粒。2016年6月1日中午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车牌Exxxxx比亚迪小车到花门镇某医院附近的小巷子与买麻古的男的(���某)见了面,对方说要买400粒,每粒30元,但是只给了他9000元,他就说400粒要12000元,9000元只能买300粒,对方同意。他就开车往曾新康家去,在路上打电话告诉曾新康只买300粒,现在就来拿货。到了曾新康家附近,曾新康开着一辆车停在马路边,曾新康下车站到他窗户前,他给了曾新康7200元,曾新康就将300粒麻古给了他。他驾车返回某医院,李某上车坐到副驾驶位上,他将那包麻古给了李某,李某又把毒品放到位子上,说要下车拿吸毒工具来试货,这时公安民警正好过来将他们两人抓获,并在副驾驶座位上扣押了那300粒麻古,在驾驶座位旁的储物格内扣押他赚的180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佘健华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外号“老曾”的人系曾新康。14、被告人曾新康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底,���在云南服刑时认识的一个狱友郭某卖了一批毒品到长沙,把剩下的麻古放在他这里销售,两人谈好卖掉了再拿钱给郭某,所以他当时没有付钱。他卖了300粒麻古给“老健”(佘健华),给了1000粒麻古给“麻子”(陈友源),自己和朋友吸食了一些,剩下的13294粒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016年6月1日上午,佘健华电话联系他购买400粒麻古,后又改成300粒,他卖给佘健华的价格是24元每粒。他将300粒麻古打好包放到花门楼街上往仁山方向100多米路边的一个石头下面,然后回到家里,下午他开车到他放麻古的地方与佘健华交易,佘健华是开着比亚迪小车来的,他从路边石头下拿出他放好的300粒麻古交给佘健华,佘健华给了7200元钱给他,回家后,他将该7200元放到了一楼卧室的书桌抽屉里。陈友源在赌场上欠他四万元,还了一些后尚欠一万多元,他跟陈友源说全部还清欠款���就送1000粒麻古给陈友源。2016年6月1日中午,陈友源打他电话说要来还钱,并看能不能给点东西(指麻古)吃,说要5包也就是1000粒麻古,他答应了。他从二楼卧室天花板隔层放麻古的地方拿了五小包也就是1000粒麻古打包,放到一楼大门隔壁的垃圾桶边,过了一个把小时,陈友源驾驶一台红色的越野车停到他家大门口,陈友源下车进到他家堂屋,还了9000元给他,他接钱后放到一楼卧室的抽屉里,然后从垃圾桶边拿了那包1000粒的麻古在堂屋里给了陈友源,并说“答应你的事肯定做到,答应送给你的1000粒麻古我一粒都不会少”,陈友源接了麻古说了声谢谢就回到车上去了,不一会儿就发动了车子,然后他也坐到车上跟陈友源聊天,刚聊几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曾新康辨认出从他这里买毒品的“老健”系佘健华。15、被告人陈友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31日晚上他打电话给“曾哥”(曾新康),要曾新康陪他去隆回,并约好6月1日去接曾新康。6月1日中午,他驾驶租来的越野车去曾新康家,并与曾新康电话联系要曾帮他买包子吃。下午1时许,他到了曾新康家,因在赌场里欠了曾的钱,他在堂屋里还了9000元钱给曾新康,然后就问“我的包子呢”,曾新康就从一楼停车的弄子里一个桶里拿出了一包用保鲜膜包装的东西给他,他闻到了很大的麻古气味,他想曾新康可能误会他在电话里说要吃包子是吃麻古了,曾新康上了车,他就拿了那包麻古上车,因气味很大,他怕别人发现,就把麻古塞在方向盘下面的一个活动板里面,发动车正准备走时,公安民警过来将两人抓获,在方向盘下查获了这包麻古,总共是1000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陈友源辨认出给他麻古的“曾哥”系曾新康。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新康、佘健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友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曾新康、佘健华、陈友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新康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佘健华构成坦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新康和陈友源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两人的辩护人所提两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新康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新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现有同案犯佘健华供认其以24元每粒的价格从曾新康处购进300粒麻古,曾新康得赃款7200元,佘健华与曾新康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曾新康处扣押的赃款7200元等证据能够与佘健华所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曾新康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亦进行了供述,曾新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新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新康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曾新康主动向民警交代藏在二楼天花板上的13000粒麻古,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曾新康主动交代其藏匿麻古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贩毒行为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曾新康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曾新康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对曾新康存在犯罪引诱。经查,被告人曾新康在案发前就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本案对曾新康不存在犯罪引诱,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佘健华辩解其只是帮别人代购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佘健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曾新康供认以24元每粒的价格贩卖毒品给佘健华,吸毒人员李某证明其从佘健华处以30元每粒的价格购进毒品,佘健华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了其从曾新康处低价购进毒品,高价贩卖给李某的事实,佘健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与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佘健华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对佘健华存在犯罪引诱,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佘健华本人并无毒品待售,而是在特情引诱下才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属于犯意引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友源辩解并不知道曾新康所给的东西是麻古。经查,同案人曾新康���认将麻古交给陈友源时明确告知了陈友源这是麻古。陈友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接过曾新康给的东西后闻到了麻古的味道,知道这是麻古,因怕别人发现,而将麻古放在了方向盘下较为隐蔽的地方。由此足以证明陈友源知道曾新康所给的东西是麻古。陈友源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友源的辩护人还提出陈友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经查,陈友源从曾新康处接到麻古后,将麻古藏匿于其小车的方向盘下方,陈友源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新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佘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友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珊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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