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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围场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主要称:其与被申请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其与被申请人并未同居,也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居住的房屋是其单独出资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官偏袒被申请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申请人居住的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双方系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围场镇大修厂家属楼6号楼4单元202室系二人同居期间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故,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