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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刚,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崔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志刚与本村田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崔志刚用镐将田某1的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1以经济损失尚未确定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镐一把。2、2016年10月23日8时48分,易县桥头乡西留召村陈江向易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称:南白马村崔志刚用镐将本村村民田某1打伤。3、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田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4、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10月2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我与本村的陈建友、郭玉江来白马村的国建忠家垒地堑,刚到地里就看到我们垒的地堑被人拆了,崔志刚与田某1二人发生口角,崔志刚用手中的镐柄朝田某1腿部打了一下,田某1倒下后左腿受伤流血,崔志刚又往田某1身上打,打在了腿和胳膊上,还顺手把国建忠地里的水泥柱推到了,田某1就让我报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郭某1证言:2016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陈某1领着我到田某1家干活,田某1与崔志刚因为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听崔志刚说了一句:“我他妈弄死你”。后崔志刚双手拿着镐柄向田某1的腿部打了一下,随后我躲到停车的位置看到了田某1倒在了地上,崔志刚还继续用镐柄轮向田某1的身体,我看到田某1的左腿受伤流血。后来田某1的儿子过去了,我没拦住,我没看到田某1的儿子动手。6、证人陈某2证言:田某1雇我们帮她家垒地堑,她与崔志刚因为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崔志刚卸镐的镐头,用细的一端打向田某1的小腿位置,田某1就摔倒了,崔志刚继续用双手拿着镐柄打她,打了有七、八下,打在田某1的小腿、手臂等位置,我看到田某1左腿小腿位置流血了。崔志刚把田某1家地里固定栅栏的水泥柱推到了。田某1就让我们报警,我们往田某1家走的时候碰到田某1的儿子拿着一块石头就拦着,我们三人在田某1家门口呆着,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7、证人国某证言:2016年10月23日7点30分,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我母亲哭声,我就出去看到我母亲在我家西边的地里躺着,崔志刚正拿着镐柄站着,我从地里拿起一块石头朝西边地里跑过去,被两个人拦住,我没听他们的就过去了,见到我母亲朝南双手支着地,半躺着左腿正在流血。我过去问崔志刚怎么回事,崔志刚就用镐柄打我的头部、脑部、腰部,我的石头就掉了,之后崔志刚用拳头打我的脸部、胸部,我抱住他后,他用嘴咬我的右手中指,我松手后我母亲喊:“子琦,快跑,他拿着刀呢”,我看到崔志刚拿着菜刀向我走来,我就跑回家并报了警。8、被害人田某1陈述:2016年10月23日早晨7点20分左右,我找陈某1、郭某1、陈某2帮我用石头垒地堑。到那后崔志刚也在那,说我占了他的地,我说有界石,他说把界石拆了,还骂我,我就骂他。崔志刚就拿他带来的镐握着镐柄向我的左小腿打来,血从裤子里渗了出来。我倒在地上,崔志刚继续用镐柄打我,打在我胳膊和腿上,把我打懵了。我就冲三个干活的人喊让他们报警。9、被告人崔志刚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2日下午5点,我去我家地里干活,我家的地和田某1家的地挨着,我看见她家垒地堑的石头堵了我上地的路,我就用铁锹把占我地的石块铲倒了。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去地里看见田某1领着三个垒墙的中年男子往地堑的地方走,我说不让垒,占了我家的地,田某1说也是他家的地,我们就对骂起来,我就双手拿着镐朝她左小腿打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然后我就继续打她,打在她的腿部和胳膊上,当时我也急了,具体打了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镐在打的时候松动了,镐头掉在地上。田某1就对着那三个男的喊让他们报警,我见田某1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不打了,顺手把田某1家固定铁栅栏的水泥柱推到了。过了一会,田某1的儿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向我拍过来,我就拿着镐乱轮,然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田某1叫他儿子报警,他儿子就走了,田某1受伤躺在地上。10、被告人崔志刚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证明其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一般,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许小亮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