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成与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10号原告:王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由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星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工业园平昌道7号厂房(4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俊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琛,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与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钛运动器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告轻钛运动器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王一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54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5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4500元/月,实际给付不足该数额,并且没有给付2016年12月工资。2016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3个月被告给付原告3600元/月,转正后原告因为焊接没有达标,被告将原告工资标准定为4000元,并一直按照此标准发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不辞而别,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快递提出辞职。因为原告未到公司,工作没有交接,且被告至今仍在为其代缴社保,所以12月工资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防暑降温费同意仲裁裁决。采暖费入职第一年不应给付,所以原告要求2015年的取暖补贴不符合规定应该予以驳回。因为原告申请辞职,所以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岗工作,视同劳动合同延续,所以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请求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焊接工,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津贴+绩效+补助。2016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给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7年4月5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费补贴83.7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2月原告工资为3817.9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及福利待遇。被告认可2016年12月工资未给付原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6年12月原告工资3817.91元,被告应据此给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4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据以佐证原告工资存在差额,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55.6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业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提出抗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给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本院照准。关于2015年冬季取暖费,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入职第一年不应享受冬季取暖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2016年12月工资尚未到给付时间,故原告的离职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成2016年12月工资3817.9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成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