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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爱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爱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554号罪犯郑爱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爱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爱新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郑爱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功1次、表扬6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冀东监狱监察室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郑爱新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爱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爱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爱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芳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董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戴昊宏书 记 员  俞金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