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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永欣、刘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欣,刘振东,马迎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迎松,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刘永欣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东、马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欣,被上诉人刘振东、马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车辆损失是事实,应予认定;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系恶意扩大损失,不应当认定;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过高。刘振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迎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永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56.79元。刘永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刘振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40%,即7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大道与新生街交叉路东口,被告刘永欣驾驶豫Q×××××号普通客车沿盘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生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振东驾驶的盘龙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东及乘车人马迎东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永欣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与刘永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振东在确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107.52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马迎松在确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03.8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振东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期间,刘振东在确山县城经营服装店,马迎松在该店打工。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669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与刘永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恰当,予以采信。原告刘振东诉请被告刘永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脱保,投保义务人刘永欣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原告刘振东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马迎松在此次中无责任,其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永欣全部赔偿。1、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确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刘振东的住院总费用为3107元。其中,西药费356.8元,中成药费633.8元,中草药费163.3元。刘永欣认为该医院开有奥美拉唑及治疗心脏等药物,该部分与原告外伤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药品清单。原告刘振东称“病历、治疗情况与花费是由医院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经查,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刘振东因车祸伤及右膝、右踝等处,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确山县中医院依刘振东当时的伤情和身体状况采取的相应治疗方案并无不妥之处,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明用药合理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永欣的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1)本案刘振东(反诉被告)对刘永欣(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和法院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修车清单存在虚假,其更换保险杠和喷漆存二者相矛盾。更换防冻液、电子扇、氟利昂、杠叉等与本事故无关联,更换大灯存在虚假,电动车受损部位,碰不到汽车大灯受损部位。修车部没有修车记账、电子发票及换下来的旧件,无法核实当时情况,反诉被告不承认反诉原告单方修车的证据。反诉原告刘永欣称修车后没有开电子发票,因为涉及要起诉,后来我去补开的发票。修理厂车多人多,记不清具体(修理车辆)时间。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豫Q×××××5号车左前大灯部位与刘振东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受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豫Q×××××5号车应修复部件和价款豫Q×××××5号车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对反诉原告刘永欣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刘永欣可另行主张。刘永欣主张的停车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刘永欣对本诉中原告刘振东诉请的修理电动车费用不认可,认为电动车修理费用过高。经查,原告刘振东起诉时请求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庭审中追加修理费250元,但未提交电动车修理清单,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也不足以证明电动车应修复部件和价款,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对原告刘振东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刘振东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刘振东、马迎松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刘振东的损失。1、医疗费:3107.52元;2、营养费:11天(住院天数,下同)×10元/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天(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880元;4、误工费:11天×36690元/年÷365天=1105.73元;5、护理费:11天×30482元/年÷365天=918.64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振东的损失共6421.89元。(二)原告马迎松的损失。1、医疗费:903.83元;2、营养费:2天(住院天数,下同)×10元/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80元/天=160元;4、误工费:2天×36690元/年÷365天=201元;5、护理费:2天×30482元/年÷365天=167元;6、交通费:酌定为60元。原告马迎松的损失共1511.83元。确认被告刘永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10000元,含1-3项)内赔偿原告刘振东4097.52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限额110000元,含5-6项)内赔偿原告刘振东2324.37元。综上,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刘振东共计6421.89元。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马迎松共计1511.83元。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东各项损失共计6421.8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迎松各项损失共计1511.8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马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40元,原告刘振东、马迎松负担1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振东提交了新证据:1、发票领购簿、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协议、电费收据、目的是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2、电动车修理清单,目的是证明更换的部件及单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永欣称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刘永欣提供的修车清单所包含的项目较多,刘永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车清单所中列的项目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刘永欣可在充分收集证据后对其车损另行主张。上诉人刘永欣称被上诉人选择住院进行治疗以及用药不合理,但上诉人刘永欣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山县中医院的治疗方案及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刘永欣称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永欣称应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刘振东在确山县城经营服装店,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刘永欣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永欣称一审确定的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永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