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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丽杰与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杰,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99号原告:刘丽杰,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徐熙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熙财,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杰与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才、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63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按本金758万元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7.4万元,合计990.4万元,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758万元及月利率1.5%给付时另行计算;徐熙财、李建华对借款本金75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刘丽杰借款763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份开始欠息至今,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刘丽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承认刘丽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承认并同意刘丽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丽杰借款本金758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27.4万元,2017年3月27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按月息15‰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丽杰借款本金5万元;三、被告徐熙财、李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熙财、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4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