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杰,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杰,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盼盼,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6层B区。法定代表人:陈一维。被���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征,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文物稽查队职员,住太原市。上诉人陈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俊杰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109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鑫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十方街62号”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住宅”项目2楼B座3单元1205号商品房,后上诉人陆���向鑫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共计307850元。但鑫唐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上述商品房,且截止目前该商品房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鑫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本案属于典型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行政处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替代被上诉人鑫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征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陈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共计3078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属于国家有关行政职权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陈俊杰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十方街62号”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住宅”项目2楼B座3单元1205号商品房,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共计30785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国家有关行政职权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